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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江深圳广东获准自行发债券

作者:ssshjd 文章来源:中国网 更新时间:2011/10/21 9:38:41

中国网10月20日讯 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同时财政部颁发了《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该规定明确,地方自行发债规模由国务院批准确定,同时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地方政府须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地方自行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专家分析:

左小蕾:中央政府须管好地方自行发债的用途

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左小蕾对中国网财经中心表示,地方自行发债中央政府一定要对地方债的使用和风险控制进行严格把关。地方发债获得的资金不能再用于房地产开发、重复建设等,而主要应用于民生、社保、公共服务。否则地方发债越多,钱越不够用,地方债的风险也会更高。

地方债首开绿灯 地方政府信用评级至关重要

财经评论员叶檀早前就地方债问题评论到,一旦允许地方发债,地方政府的信用评级至关重要,地方政府的信用纪录,地方的偿债能力、资产的变现能力、接受债券购买者的检验,很难想象债券购买者会为一项毫无产出的面子工程掏钱。如果地方投融资公司出面发行企业债,那么项目的投资收益评估报告将一一摊到桌面。公开的风险比不公开的安全要让人安心得多。

地方债破冰 将降低隐形债务风险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副主任吕随启称,关键是看地方政府发行的市政债券是以中央财政还是以政府财政为信用背景。吕随启称:“关键是如果地方政府发行的市政债券是以中央财政还是以政府财政为信用背景,一旦出现无力还本付息的状况是由地方财政自己解决还是把烂摊子推给中央财政。否则对于全体纳税人不公平。”

四地获准自行发债券 短期或利空地产股

财政部允许上海浙江广东省与深圳开展自行发债试点,可以缓和地方债务压力,减轻对卖地财政的当期依赖,但在地方新财源出现前,仍是治标的措施,对地产可能是利空。

 

通知全文: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1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范自行发债行为,我们制定了《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1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2011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1年政府债券期限分为3年和5年,期限结构为3年债券发行额和5年债券发行额分别占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的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52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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